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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时间:2022-06-24 13:20: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5篇

第1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解读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新《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解读吧。

  一、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使信访工作制度化、法制化,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务院于1995年10月28日颁布了《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等作了规定。《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是信访总量持续上升;二是信访反映问题集中,多涉及群体性利益,上访呈现出反复性、组织化等新的特点,跨地区、跨部门的串联聚集上访越来越多;三是信访方式有时比较激烈,围堵党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铁路、公路交通等过激行为时有发生。面对这些新的问题,信访工作表现出不太适应。一是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有的地方或部门对信访人反映问题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截访堵访,最后矛盾上交;二是处理信访事项层层转办,效率低下,造成矛盾堆积;三是对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四是对侵犯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的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五是对新出现的破坏信访秩序的行为,缺乏必要的防范和制止措施。因此,需要对《信访条例》进行大的修改。

  修改《信访条例》遵循了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这既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体现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为做好各项工作包括信访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努力方向。根据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认真总结《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的经验,深入分析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强化工作责任。

  畅通信访渠道,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要求,拓宽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从而保障信访人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纠纷的工作机制,在总结各地信访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方式,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维护信访秩序,就是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明确规定信访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维护信访秩序方面的职责和必要的措施、手段。既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强化工作责任,就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这次对《信访条例》作了全面修改,新增加畅通信访渠道一章,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督办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二、《信访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改确立了信访工作的整体现、全局观,从全局出发、统筹系统地规范了信访工作;明确了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强化了信访工作机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信访人三方面的责任;突破了信访工作的阶段性局限,对预测预防、处理、责任追究等做出了系统规定。从修改内容上可以看出,新增的条款很多是突破性的,对更加有效地解决信访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修改了的《信访条例》分总则、信访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共51条,与原《信访条例》6章44条相比,新增和修改46条,占《信访条例》条款的90%。主要修订之处概括起来有11个方面

  (一)对信访工作原则做出重大修改和补充。主要是将1995年《信访条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现在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原文)。这一原则修改后,突出强调的是属地的责任、主管的责任,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有利于分清政府间的责任。但也并不是不归口,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按照此规定,各级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过程中要起主导作用;各职能部门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信访问题;块块和条条要明确职责、区分情况,搞好结合。

  (二)确立了信访工作格局,明确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针对一些地方对信访工作重视不够,治标不治本、只靠信访部门抓等情况,此次修订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第五条第二款内容)。其中统一领导是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要求各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信访部门发挥协调作用;统筹兼顾、标本兼治是总体要求;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是要达到的目的。在这个工作格局中,信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三)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性质及职责。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力量,修改后的《信访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原文)。较之1995年《信访条例》,设立与确定修改似乎只一词之差,但性质却完全不同。按此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有相应的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1995年《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并未做出规定,此次修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6项职能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承办特定信访事项,协调指导信访工作业务等。(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从法律层面确认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能,确权定责,对于充分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促进信访问题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四)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是本次修订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的全新职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第三十六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七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三十八条内容)。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既是对信访工作机构职责的强化,也是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及时高效处理信访问题的有效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和将工作绩效纳入考核体系,进一步强化了责任。针对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奖惩不明确等问题,《信访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把信访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实行责任追究和奖励制度(第七条内容)。这是吸收、总结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做出的全新规定。对于强化信访工作责任、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突出了畅通信访渠道。畅通信访渠道是保护公民权利,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措施,也是这次修订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信访条例》从三个方面突出强调了畅通信访渠道一是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三条第二款原文)从分则提升到总则部分,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四十六条原文),明确了打击报复信访人的法律责任。二是新设了信访渠道一章。为了方便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查询,方便行政机关互通情况,《条例》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和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有关事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内容)。三是建立主动接待信访制度,将领导接待日、领导下访、社会参与化解纠纷等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写入《信访条例》,从法律上予以确认。要求实行领导接待日、领导下访制度等,方便信访人就地反映信访问题(第十条内容);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调动各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第十三条内容)。这些内容是此次修改加入的全新内容。从法律层面上对这些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进行确认,方便群众、合理分流,可以有效防止信访渠道拥堵,减少群众越级上访、重复上访。

  (七)强化了对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尊重和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信访工作始终坚持的重要价值取向,是《信访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此次修订在尊重、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所加强。一方面,修改后的《信访条例》保留了原有保护信访人权利的规定并进行了细化。如保留了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对社会有贡献应受到奖励(第八条内容)的规定,同时新增一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第二十九条原文),丰富了原有内容。另一方面,《信访条例》着重从程序设计上进行完善,强化对信访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一是要求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要予以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内容),同时规定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第二十二条原文)。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方便信访人查询,是《信访条例》新增的内容,体现了公开便民、尊重信访人权利的理念。二是在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等程序中均规定了书面答复信访人的义务。在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后,要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信访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第三十三条内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第三十二条内容);信访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要书面答复信访人(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内容)。

  (八)进一步强调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行为。针对当前信访秩序混乱,信访人的过激、违法行为以及一些人以信访为名的违法行为缺乏规范的问题,《信访条例》从四个方面对信访人的行为做出严格限制一是对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6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内容),并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了衔接,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内容)。二是针对越级上访问题,规定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六条原文)。三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九条原文),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等书面形式(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共同的投诉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八条内容)。以上规定,对于规范信访人的行为,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九)受理、办理程序更加明确、细化,便于操作。原《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程序规定得较为原则,修改后的《信访条例》在程序上进行了完善、细化,规定更加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一是明确区分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的职责,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转送、交办、督办,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要登记、办理和答复。二是在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程序中,按照信访事项的性质,区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等几种情况,明确了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转送、报请、交办等办理方式(第二十一条内容),规范了信访工作流程,更加便于操作。三是新设了报请、通报报告制度。修改后的《信访条例》规定,对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一条内容)。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无明确规定的空白,明确了信访事项上送的工程程序。报请制度是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权在受理、办理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这一制度,信访工作机构的建议上升为政府的工作决定,有利于促进信访问题的解决,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为了加强上下级信访工作机构的纵向沟通,《条例》新设了通报报告制度,要求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定期向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信访工作机构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第二十一条内容)。这一规定将促进上下级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工作交流的制度化、规范化。

  (十)提出了信访终结制的框架,对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实行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是指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做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相比较而言,1995年《条例》是一次办理、两次复查(原办理机关复查一次,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一次)、两级终结。新《信访条例》提高了层级,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一次、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一次、办理机关的上两级行政机关复核一次,三级终结,同时在办理、复核程序中引入了听证、公示等制度,既为信访人提供了公正、合理的程序保障,又增加了透明度,增强了最终处理结果的权威性和社会认同度。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的确立,实现了信访程序的法定终结,体现了行政公正和行政效率的协调一致,将有效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信访问题尽快解决,防止少数信访人为一己私利无理纠缠信访,影响他人通过信访渠道维护合法权益。

  (十一)强化依法行政,将法律责任贯穿于信访事项的产生、提出、受理和办理全过程。新《信访条例》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在继承原《条例》奖励与处罚的基础上,建立了责任体系,明确了责任主体,将法律责任贯穿于信访事项的发生、提出、受理和办理全过程。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信访问题的发生、减少重复信访,设定了特定信访事项的引发责任(第四十条内容);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登记、转送、交办和督办责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内容);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内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报送责任(第四十五条内容);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十六条)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规定了信访人扰乱信访秩序、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内容),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

第2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有组织犯罪及其特征

邸瑛琪

2013-04-25 22:46:06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概念;
特征

  内容提要: 有组织犯罪的概念至今没有界定,作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和两个以上自然人有计划、有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有组织犯罪在结构上呈现出组织性、层次性、固定性的特征,在行为上呈现出计划性、协调性、智能性、目的多样性及成功率较高的特征,在观念上呈现出价值取向趋同、归属意识、安全感、群体性反社会歪曲形态形成的特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一)我国犯罪学界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的界定

  我国犯罪学界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见解各异,至今没有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集团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如“集团犯罪就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它是一种最为严重的共同犯罪。”2.犯罪集团并犯罪团伙说:有组织犯罪通常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有逃避法律制裁的防范体系的犯罪组织和犯罪联合体。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除了犯罪集团之外,犯罪团伙是为犯罪而临时形成的联合体,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往往带有明显的组织性。3.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普通犯罪集团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组织有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上述任何一种组织实施的犯罪都可称为有组织犯罪。4.行为组织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并不是指的犯罪主体的组成特征,而是指犯罪的行为特征,只要犯罪行为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的,不管是否为犯罪组织所为,都应称为有组织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带有某种程度的合理因素,但片面性也比较明显,对有组织的文字含义的理解多有歧义。所谓“有组织”应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主体的组成结构,二是行为本身的组织性。第一种观点正确揭示了行为主体的组织结构,但忽视了行为本身的组织性内容,因此不能包容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但确是有组织实施犯罪的情况。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行为的组织性,试图以行为的组织性说明行为主体的组织性,将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两个不同质的概念并列也是不准确的。第三种观点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恐怖组织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容关系,犯罪集团是刑法总则对所有犯罪组织所做的共性规定,反映的是所有犯罪组织的一般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组织仅仅是两个具体的犯罪组织。该种观点没有正确揭示三者间的关系。第四种观点注意到了行为的组织性,但行为的组织性不能代表行为主体的组成结构,将二者混淆同样是不准确的。

  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和两个以上自然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之所以如此界定有组织犯罪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有组织犯罪都表现为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但行为人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某种犯罪,由于带有明显的行为上的组织性,也可称为有组织犯罪。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且渐成增长之势,亦应列入有组织犯罪的研究范围。

  (二)国外犯罪学界对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界定

  1991年,国际刑警组织举行的第一届有组织犯罪国际研讨会将有组织犯罪定义为“任何企业或群体,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从事连续的,有时是跨国的不法行为”。该定义充分注意到了有组织犯罪行为主体组成结构和不法行为的组织性,而且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目的,但是欠缺组织控制机构和暴力手段内容,因此,国际刑警组织反有组织犯罪处将其概念界定为:“任何具体组织的控制机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该定义较之上一定义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首先指出其组织性和对组织的控制机构的形成;
其次,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主观特征及经济特征;
第三,揭示了其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即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是有组织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国外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虽然未必精当和准确,但是从组织结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三个角度揭示有组织犯罪,对我们是一个重要的启示。和国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相比,其注意到了有组织犯罪的动态特征,而不是停留在组织机制的层面上,显得较为全面和有深度。

  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一)有组织犯罪的结构特征

  1.组织性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组织的基本含义表述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务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系统配合关系;
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在此研究的组织主要是指严格体现内部层面系统性的集体。

  组织性是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从结构上分析,它是由三人以上组成的,组成人员之间具有一种在特定宗旨的支配下形成的联结性,互相之间具有配合关系,从而使其具有了整体的色彩。

  从组织的发育程度上分析,有组织犯罪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阶段。表现为犯罪人的简单联合,尚未形成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般表现形式。第二阶段为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成熟阶段,是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形式,也是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犯罪集团的特征是:(1)必须是三人以上。(2)有一定的组织性,主要是指其成员比较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3)具有实施某种犯罪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各种犯罪人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起来的,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而不是实施一次犯罪就解散。第三个阶段是黑社会犯罪阶段,即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发展阶段。黑社会犯罪的定义尚难确定。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具有严格的内部结构系统和高度组织化的犯罪组织。其成员在组织授意下,以暴力、恐吓与贿赂腐蚀等基本手段为后盾,长期稳定地围绕获取非法经济政治利益这一根本目的所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1]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而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二者之间是同一关系还是异质关系,理论界亦见解分歧。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两个概念不存在质的差别,只有量上的差距,因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概念必须建立在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基础上,不能单独存在。所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基本性质,但还不具备其全部特征的有组织犯罪。

  从主体构成上分析:犯罪集团、单位、自然人均可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形式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单位是一种组织,并非单个的自然人。单位犯罪是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的利益按照单位集体意志所从事的犯罪,是社会组织实施的一种整体犯罪。单位犯罪无论从结构形式上还是行为特征上都具备了有组织犯罪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的形式。

  有组织犯罪是必要共犯,必须是二人以上才能形成。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独的个人,显然无所谓组织性。因为要安排分散的个人使其行动上相互配合形成系统,只能是两个以上的人才有可能。单个人即便是行为上有计划、有安排,但不能形成与其他人的相互配合,不属于有组织的犯罪行为。

  2,层次性

  层次是指相属的各级机构或同一组织中不同地位的人形成的不同层面。有组织犯罪的层次性主要是指犯罪组织之内或犯罪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既有首要分子,也有普通成员。首要分子是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认定首要分子是确定犯罪组织的关键。因为犯罪组织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是首要分子实施的组织行为所产生的,犯罪组织是被首要分子所领导的,没有首要分子,就没有犯罪组织,也没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由于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掌握的信息最多,享有的权威最高,因此,集团成员以及整个犯罪群体的动机内容,都会在首要分子指导下发生深刻的变化,而且个别人物在集团犯罪中的权威越高,特点越明显,他对其他人和整个群体的影响也就越大。首要分子就是犯罪组织中的核心层次,其他成员环绕首要分子,形成第二或第三层次,并与首要分子直接形成隶属关系。研究人员发现人的精神成熟性越高,他的调和程度就越低,因此,在较稳定持久的犯罪组织中,必然呈现出成员水平悬殊,上下等级分明,地位作用差异较大的格局。如果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则难以自行调和统一,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之中,这种层次性尤为明显。黑社会组织内部机构系统是“金字塔”形,由上至下一般分为三层:领导核心层,中间层和行动层。领导核心层是整个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大脑中枢,全部是由首要分子组成的。在国外称之为“教父”、“教皇”、“会长”,国内的黑社会组织,则称为“老大”、“帮主”、“头儿”等。这一层面的犯罪分子负责黑社会组织的统筹管理,最终决定组织的大政方针政策和重要内部事务,但一般不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中间层一般是由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各分支首领组成,这一层面的犯罪分子,大都是首要分子。中间层享有具体讨论决定组织内部重要事项的权利,其主要职能是传达领导核心的指示,指挥控制行动层的具体活动。行动层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最低层,是由普通成员组成的层面,他们直接受命于中间层的指挥,是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者。三个层面的隶属关系非常明确,相互之间必须绝对服从,不能逾越。这基本上形成了所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定式。

  3.固定性

  固定性首先指的是犯罪组织的结构体系相对固定。这种组织结构一经形成在较长的时间内不会变化,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呈现出一个渐次强化扩展的特征。有组织犯罪如果不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效地予以打击,就会迅速地扩展组织,犯罪组织整体性得到加强,犯罪组织产生的影响力扩大,组织成员日益增加,组织结构不断完善,社会危害越来越大。有的学者对犯罪组织的固定性定义为“固定性的基本含义是以实施多次犯罪为目的的联合体准备长期存在。”显然考虑到了这种以整体形象出现的联合体本身所具有的固定性。

  固定性其次指的是犯罪组织内部层面一旦形成则会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内部层面就是犯罪组织的结构形式。所有的犯罪组织内部都有一定的构成层面,都有领导层与被领导层。非此无以显示整体中的系统。犯罪组织整体性的固定有赖于其内部构成层面的固定。如果组织内部的结构紊乱,矛盾丛生,组织整体则会四分五裂。由于其内部层面是在不断地实施犯罪活动中形成的,是靠犯罪实力支撑的,因此就带有某种被其成员认同的合理性。内部层面得到组织成员的认可也是其稳定性得以存在的一种内在因素。

  固定性再次指的是犯罪组织或参与有组织犯罪的成员基本固定。尤其是首要分子和主要成员基本固定。成员的固定是组织固定的首要条件,表现为在某一犯罪组织中其首要分子从该组织形成时起到被打掉为止,其主要成员都是固定不变的。沈阳以刘涌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如此,浙江温岭以张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如此,重庆破获以张君为首的犯罪组织也是如此。在犯罪的过程中,其主要成员被打掉或死亡之后还会有新的首要分子产生,而首要分子多从内部产生。

  固定性最后是指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完成多次或不定次数的犯罪的行为模式的固定化。任何一个犯罪集团都有其行为上的某种特征,而其实施犯罪活动时这种行为特征会被顽强地表现出来,形成该犯罪组织所特有的行为模式。如刑法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行为的界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无此模式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见较为固定的行为模式甚至是认定犯罪组织性质的一个主要方面,也是所有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1.行为的有组织性

  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犯罪行为经过领导者进行协调,从而实现最后的犯罪目的的特征。首先表现为领导行为的存在。领导行为是指有组织犯罪都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实施的。我国《刑法》第97条明确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规定,首要分子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明显具有组织行为特征的。所谓组织行为先指犯罪的倡议,亦称为犯罪的发起。领导者将自己已经固定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明示其他犯罪分子,在得到响应之后,作为所有犯罪分子主观上相同的犯罪故意,并支配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倡议实质上是犯罪观念的统一化过程,是一种观念上的组织。经过这种观念上的统一,犯罪行为才凝聚成一种合力。所谓组织行为还指犯罪的纠集。犯罪的纠集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主体层面,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将不具有横向联系的犯罪主体纠集在一起,使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产生共同的犯罪行为,相互之间发生联系,并形成互助的和互动的关系。在犯罪集团中,则表现为将各个犯罪集团成员纠集在一起布置犯罪计划,使其围绕同一的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第二个是行为层面,指对犯罪行为的合成,将与同一的目的不相干的行为合并,使行为具有同一的指向,将各种分散的行为合拢,聚成一个总的行为。行为的合成是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一个共同特征,将犯罪主体的行为组成合力,经过分工使具有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具目的联系。如: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在同一目的下表现为一个合成行为的不同侧面。行为的合成减少了人力上的不必要浪费,提高了行为的效率,降低了犯罪成本。

  其次指行为的有计划性,刑法将此描述为策划。策划本身就是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指为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制定犯罪计划、拟订犯罪方案、确定犯罪对象、选择犯罪方法等一系列活动。这些行为属于决策行为。也是组织者对行为的实行者进行具体领导的重要体现。有计划性先是合谋。即犯罪预谋。晋代法律注释家张斐说:“何谓谋:两人相议谓之谋。”张斐仅仅解释了谋的形式,没有揭示谋的内容。谋就是一种讨论、制订完善犯罪计划的活动。通过合谋,犯罪的共同故意形成;
通过合谋,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通过合谋,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得以确定。所以有组织犯罪的预谋内容广泛而丰富,而合谋的主体亦同样是多层面的,既可以表现为领导者之间的合议,也可以表现为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合议,还可以表现为被领导者之间对犯罪行为的某一环节、过程的商榷。有计划性再表现为一种决策。这种决策性是对整个犯罪计划的决策和对犯罪计划实施的决策。通过合谋制定完善的犯罪计划被采纳,并决定付诸实施。深层的决策则是在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作出的,根据行为发展的不同阶段,行为发展所处的具体环境,犯罪目的的实施程度,决定整个行为的开始、发展、结果以及应变措施。有组织犯罪的计划性决定了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对象、时间、地点等要素都是即定的。

  再次表现为行为的协调性。刑法将首要分子对犯罪行为的协调性描述为指挥。有组织犯罪都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活动。指挥行为是指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对犯罪者和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的部署、调度和指点的行为。指挥行为直接作用于实行行为,向实行犯发出指令,使实行行为在首要分子的调度和支配下顺利实施,并形成对实行行为的直接制约。所以指挥有两个具体的内容:一是对实现的犯罪行为进行协调,对行为主体的人力投入,行为发展方向,行为扩展范围以及行为主体间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分工进行协调。但是要将首要分子的指挥行为和单纯的组织犯罪实施指挥行为加以区别。首要分子的指挥行为既包括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指挥,也包括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的现场指挥,因此这种指挥行为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组织犯罪的指挥行为仅仅表现为通过其协调使犯罪行为系统化、犯罪主体组织化,并不参与某种具体犯罪行为,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实行行为。二是对各行为主体主观故意的联络。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复合,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而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联络,通过联络行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所有有组织犯罪的故意都是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的犯罪故意需要各行为主体间的意思联络。这种联络可以是各行为主体自行进行的主观的意思沟通,也可以是通过首要分子有目的的协调行为,使各个行为主体的犯罪故意相互串联,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指挥也包括促使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

  2.行为的智能化趋向

  1992年发生在河南开封的“9 · 18”文物盗窃案,1999年河南灵宝市公安局破获的以彭妙计等人为首实施的系列杀人抢劫案,2000年12月河南郑州市发生的张书海等人实施的系列抢劫银行案,四川警方侦破的张君为首的系列杀人抢劫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反侦查策略越来越高,犯罪的计划越来越周密,智能化趋向越来越明显。警方显然是面对一群训练有素、掌握某些犯罪规律和犯罪技巧的智能化犯罪分子。厦门远华走私案中,从走私物品的境外组织货源、运输、到港、报关、接货、收钱、洗钱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的分工,体现了高度的管理水平和组织程度,同时体现了高度的智能化水平。有组织犯罪的这种智力化趋向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有组织犯罪有充沛的人力资源,具有较高智能的人在有组织的犯罪中均居于核心地位。“9·18”文物盗窃案中的刘农军是如此,远华走私案中赖昌星是如此,郑州12·8抢劫案中张书海亦是如此。有组织犯罪多是三人以上的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组织中聚集了不少具有丰富的犯罪经验的人,利用这些人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无疑会使犯罪行为具有智力化的色彩。二是有组织犯罪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作为智力犯罪实施的组织保障。有组织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不同的层次之间具有依属关系,这种依属关系对于贯彻核心层的犯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有组织犯罪的主观意志正是通过这些不同层次形成的组织框架得到贯彻。厦门远华公司设有各种科室,严谨的经过周密计划的走私犯罪行为就是通过各种业务科室的职业性活动得以实现的。三是有组织犯罪具有较坚实的物质基础保障犯罪的实施。如果没有丰厚的物质基础的支持,犯罪的策划、犯罪的实施缺乏物资手段,犯罪的智力化水平就会显著降低。实际上,通过对有组织犯罪的分析可以看出一种比例关系,有组织犯罪的物资基础越丰厚,物质手段越充足,其行为中蕴含的智力化程度就越高。

  有组织犯罪的智能化趋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犯罪的计划日渐趋于周密完善。犯罪是有成本的,要降低成本,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是任何一个犯罪分子所追求的行为模式,而犯罪集团正是在这样的模式之下去策划犯罪行为的。一般情况下,犯罪计划越周密越完善,其投人就会越小,而获得的收益就会越大。郑州张书海等人实施的抢劫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通过较长时间的采点、观察,掌握了犯罪对象的规律,制定了进人银行的路线、时间,使用炸药炸开防弹设施,取得巨额款项之后,按预定的路线悄然地安全离去,仅费几枚炸弹的成本取得了数百万元的巨大效益,这种低成本、高回报的犯罪效益不能不说是智力犯罪的结果。

  高科技犯罪手段日渐突出,运用先进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物质工具进行犯罪已渐成发展之势。以上所举的几个案例,无一不使用先进的通讯联络工具,犯罪指令传达的时间单位越来越小,使用先进的交通工具进入犯罪现场和退出犯罪现场的时间越来越短,犯罪时间的缩短为犯罪的成功提供了重要的保证,利用有效信息进行指挥、决策犯罪,电脑已日渐进人犯罪之中,成为犯罪分子获取犯罪信息的重要载体。

  犯罪分子的整体素质日渐提高,过去那种不学无术的低层的犯罪分子不能担当起大的犯罪任务,犯罪的目标定得越高,要求犯罪分子的素质越高,而且现在犯罪亦非昔日的简单的个体性犯罪所能比拟,有的犯罪则必须要犯罪分子的整体配合。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高素质的犯罪人将逐渐替代低素质的犯罪人。

  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反侦察的经验越来越丰富,犯罪分子素质的提高,犯罪手段的日益高科技化,必将使犯罪分子具有更强的反侦察能力。

  3.行为目的多样性

  有组织犯罪行为的目的主要是经济目的,其次是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但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以经济目的为主要目的。行为的经济目的有几个层面的含义。其表层层面表现为有组织犯罪行为对经济利益的直接追求,犯罪行为是获取经济利益的主源手段,因果关系明显,可见度高。如盗窃、诈骗、抢劫,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通过诈骗直接取得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1995年10月湖北省公安机关破获了一重大诈骗犯罪组织,该组织以注册成立的“合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掩护,以制造假文书的手段进行大规模的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一亿多元。2000年发生在成都、兰州的非法证券公司摸拟股市进行的诈骗活动金额亦在数千万元之上。远华犯罪集团的走私犯罪数额在500亿以上,偷逃关税达300亿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成为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中心目的。

  经济目的性的第二层面是:表象的可见度较高的犯罪方式,逐渐被秘密地潜藏于社会深层的,以合法身份和职业做掩护的形式所替代,犯罪组织将更多地以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身份出现,犯罪活动逐渐向合法经营领域渗透。如建筑行业、批发行业、股票市场和内外贸易行业、服务行业、运输行业等等。但是在渗透到某项合法行业之后,则以非法手段进行经营。如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垄断,谋取暴利。江苏省常熟市1997年破获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三年多的时间里长期垄断常熟至安徽阜阳一线货运业及阜阳市的托运市场。其垄断性的经营收人每年达100万元。为了恐吓报复竞争对手,该组织先后两次在两辆运输车上放置爆炸装置,导致其中一辆发生爆炸,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浙江温州市许海鸥犯罪组织自成立以来,在大肆实施各种犯罪的同时,先后成立了货物托运部、参茸滋补品商行、烟草公司、养鱼场、井港公司等企业,该组织首领许海鸥亲任董事长。他们利用非法手段经营上述企业,每月最多可获利数十万元。

  经济目的性的最深层面的表现是犯罪资本的积累。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财物,不再用于挥霍,而是转化为谋取更大利益的资本投入经济运行之中,然后再从事更高利润的犯罪行业,以减轻犯罪的高可见度、高风险和暴力程度,增强生存能力,改善生存环境。一方面直接投资到合法经营的企业中,通过合法经营产生的利润,抵蚀资本的最初犯罪形态,以备发展和不时之需。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改善生存环境的投资。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犯罪所获经济利益大小直接影响了犯罪分子的生存状态。所获的经济利益越大,就愈能拿出其中的一部分去寻求保护。而且保护层面的档次越高,投入的资本也就越大,但其带来的保护力度也就越大。反之,如果所获的经济利益较小,没有更多的资本去进行这种保护性投资,其生存状况就相对恶劣。

  4.犯罪行为的成功率较高

  有组织犯罪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的,选择的往往是实施犯罪的最佳时间、最佳地点、最易成功的对象,最佳的行动方式还包括撤离现场的最佳路线、交通工具等。而且犯罪的实施、协调、指挥体现出高度的统一性。有组织犯罪分子注重计划性的同时注重犯罪信息的收集、分析,而且所有的决策都是在对犯罪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之后产生的。叶高峰先生在谈到这一点时说:“犯罪组织实际上是将单个人可以实施的犯罪通过集体决策,精密分工,技能互补,心理互动等环节进行分解,从而有多人共同实施同一种犯罪的犯罪模式。”

  有组织犯罪有较充足的人力资源,可以汇集具有各种犯罪技术和经验的人才,从人力上为犯罪行为的完成提供了保障。有组织犯罪是必要共犯,均为三个以上的犯罪分子所为,因此其集合的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犯罪力量较大。储槐植先生在《美国刑法》一书中写道“美国将有组织犯罪视为企图在美国人民和他们之外从事活动的群体。这种群体联合了许许多多犯罪人,内部有严格纪律,拥有现代化犯罪手段,长时间地从事犯罪活动。”他注意到了有组织犯罪的充沛的人力资源,以及这种资源在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时表现出的较单个人犯罪远为强大的合力。犯罪组织是一个具有向心力的社会实体,可以吸引许多有犯罪特长的犯罪分子加入其中成为骨干,使犯罪行为的技术含量、经验程度迅速提高,从而使犯罪质量迅速提高,保证了犯罪行为的高成功率。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犯罪组织在生产罪行的同时,也生产了具有较高犯罪素质的犯罪者。在犯罪群体中可能出现精于策划富有组织能力的指挥者,文化程度很高精通高新技术的专门技能人物,守口如瓶、精打细算的财务管理者,凶狠毒辣杀人不眨眼的职业杀手。有组织犯罪具有相对坚实的经济基础,可以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现代化的手段、交通工具,增加犯罪行为的技术含量,有的犯罪组织将一些犯罪利润转化为犯罪资本,直接投资到犯罪之中,以积聚犯罪能量,提高自身保护能力,保证犯罪的高成功率。如海南“东方黑帮”刘进荣等人利用犯罪所得的几十万元资财,从中越边境购买军用手枪、微型冲锋枪、军用手雷及一大批交通、通讯设备,把犯罪组织武装成一流的地下武装,实施犯罪活动与警方抗衡。

  (三)有组织犯罪的观念特征

  1.价值取向的趋同性

  趋同性起着一种心理联合的作用,形成犯罪组织内的主观上的聚合力。有下列几个层次:首先是价值取向的趋同。有组织犯罪是由行为主体在空间和时间过程中的相互作用构建起来的,犯罪组织内部的价值观念必然取得每一个主体的认可,所有在同一犯罪组织中的行为主体都有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价值评价。对于自己行为的意义,对社会产生的作用以及社会对这种行为反映的认识基本一致。这使得每一个人实施犯罪时会得到同一犯罪组织或有组织犯罪的实施者的每个个体之间一致的认可。每个个体的犯罪行为都从组织内的其他个体那里得到主观上认同的评价,评价的总和形成组织内活动主体共同的价值取向,在整体价值趋向一致的情况下,与价值趋向相同的个体就自然依属于整体的活动,所以这种价值取向的趋同实际上是一种强有力的心理吸引。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每一个行为主体都有强烈的自我表现欲,关键是自我表现的行为标准是否合乎社会的要求。如果与社会道德和法律相悖,他就会寻求承认自己这种表现欲的空间和主体。一旦这种空间和主体作为现实的存在并对这种反社会性的自我表现欲给予肯定和认可,就形成心理上的共鸣。使之产生强烈的归属心理。因为只有在这个特定的空间中他的反社会性的自我表现才能得到承认,才能有评价的标准和等级。

  其次是情绪上的趋同。它是指犯罪组织内部或有组织犯罪的每个成员其愤怒、畏惧、怨恨、热爱的具体指向相同或一致,情绪外化为行为的模式趋同或一致,这就是行为主体之间情绪上的共认现象,亦即构成各个行为主体情绪产生、变化、外化的内容与原因都保持在相同的层面上。引起一个活动主体情绪上变化的原因,同样可以引起其他主体情绪上的变化,该主体愤怒、怨恨、热爱的具体对象同样是其他主体体验愤怒和热爱情绪的对象。情绪转变为行为的积极反映外化为反社会性行为时,这种反映模式对于行为场的每一个活动主体都相同。

  2.归属意识和安全感

  归属意识是人的一种生存本能。为了将自己的能量发挥到最大值,同时为了取得最大的利益,必须依属一定的群体,借助群体的力量去达到目的,归属意识也是基于自我保护的一种安全感的需要而产生的。单个的行为主体的生存风险较之于一个群体就大得多,因此,在社会中人就自觉或不自觉地依属于一定的群体。而犯罪组织或有组织犯罪均是被社会抛弃或者有着共同兴趣而抱成一团寻求支持的人组成的,体现了人类群体性的本能特点,归属合群需求是犯罪组织成员的一种基本需求。犯罪群体为行为个体提供自尊的来源,一种一致的世界观的有效性,以及使反社会行为适当的合理化的心理认同和慰籍。犯罪成员之间对群体产生依附性的归属感,群体对他们具有极大的诱惑力。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极容易趋向于极端的团结,从而使犯罪群体成为一个独立的、特殊的行为中心。在这个中心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因为有了可以依托的群体力量产生一种歪曲的自豪感:以成为某个群体的成员而自豪,以这个群体拥有较强的反社会力量而自豪,甚至以这个群体实施的反社会行为的业绩而自豪。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在这个群体中找到适合自己能力的地位,个人有限的能力也因为借助于群体的能力而成倍的扩展。归属意识可以说是任何犯罪组织或有组织犯罪行为者都具备的一种主观心态,是犯罪群体得以形成的凝聚剂,没有归属意识就没有犯罪群体,也就没有犯罪组织和有组织犯罪。安全感实际上是促使归属意识产生的一种内心动力和社会需要。就内心动力而言,安全感是一种主观意识。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将犯罪的心理结构作动态分析,认为犯罪心理主要有十种成分构成,被放在第一位的心理因素是犯罪人的需要,而在这种需要中安全需要是位列第二位的因素。安全感的产生来源于社会需要。安全感和社会的整个文明程度呈比例关系:社会文明越高(指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安全感越淡薄,反之亦然。安全感和行为人内心的反社会倾向亦成比例关系:行为人的反社会倾向越大,其安全意识就越重,越需要一种外在的保护力量。从此分析,任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都具有异常强烈的安全意识,这实际上是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决定必须具备的自我保护,逃避打击的生存意识。

  安全感虽然是一种主观形态的意识,但实现安全感的手段则是一种客观化的行为过程。行为人通过归属某一个群体,借助这个群体的力量来保护自己,化减风险,而能使其产生归属意识的群体则必须是能对其提供可靠保护的群体,任何犯罪组织都有双重功能:对外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对内则形成保护其成员的社会力量的凝聚体。所以不加人这个组织,就不可能得到这个群体力量的保护。归属意识就是在这种生存需要的情况下产生外化为具体的归属行为的,归属某一群体是满足安全感的社会需要。安全感和归属意识的因果关系也非常明显,安全感(安全需要)作为一种由社会需要产生的内心动力促使归属意识的产生,而归属意识则决定了个别的反社会倾向严重的人寻求一种社会群体来满足这种安全感。

  3.群体性的反社会歪曲形态的形成

  反社会性是推动个人进行危害社会行为的潜在心理倾向。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个人只有产生并且在反社会性的基础上,才能产生具体的犯罪行为。有组织犯罪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反社会性的群体,组成这个群体的每一个个体都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性,而且犯罪组织内部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场所,在这个特定的空间中,反社会性得到承认,反社会程度日渐提高,犯罪组织为培养其个体成员的反社会性提供了良好的文化环境。在有组织犯罪的成员中,由于他们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思想、需求、价值观、人生观,情绪认识和控制能力,形成相互间的心理共鸣,从而有意无意地感知相互间的团结,“亲群”等犯罪情况,达成一致的反社会性或群体人格。一旦个体的意向与社会需求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个体会产生依赖群体的力量感,个体受到群体施加的种种影响,放弃个人在原先的社会化中已形成的一些观念、态度和行为方式,并在群体内部压力和社会外部压力下被诱导学习适应群体所需要的观念、态度和行为方式。一切以群体利益为中心,自我中心性减弱,对群体的规范和意志表示屈从,群体意识融入个体自我意识之中,二者形成高度统一,产生群体情绪情感,总体上呈现一致的利益倾向,群体的反社会性形成。

  反社会性作为一种潜在的心理倾向,其一旦形成就会比较长时间存在于个人的心理之中,构成个人人格的一部分。反社会性的构成成份包括:不良和不现实需要,偏颇的价值观,消极的人生观,不恰当的认识倾向,自我控制能力缺定,自我评价失衡,情绪不稳定,自我中心性等。一般而言,反社会性形成的时间过程越长,就越牢固,越不容易改变。反社会性作为一种心理倾向,虽然是心理因素对客观社会现象进行反映的结果,但是,心理对可观现实的反映过程却具有主动性,而对同样的客观现实,不同的人或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不同心理状态下,也会对同一事物或现象作出不同的反映。因此,人的心理对客观现实的反映,是一种相互作用的过程,客观现实作用于个人,使个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内容,个人也因生理素质等不同而对客观现实进行有选择的反映。所以,反社会性就是个人在自己已有的心理素质的基础上,对客观现实能动反映的结果。已经形成的反社会性,会进一步制约个人心理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并赞同其反社会性相符合的客观现实,进入群体的反社会性之中。



  【注释】

  [1]叶高峰.集团犯罪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第3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篇一:《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学院及各部门同广大师生员工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学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学院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学院党政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检查指导学院和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第五条我院信访工作实行两级管理。学院办公室是学院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学院层面的来信、来电处理和来访接待以及全院范围内有关信访问题的协调、落实和督办。学院其它各部门应当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部门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办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本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学院各部门提出:

(一)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和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各项工作的建议和要求;

(二)对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对学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的监督和揭发;

(四)对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且属学院解决范围的行为的控告;

应由学院各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到学院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走访学院领导,须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安排在院领导接待日内进行。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学院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不得拦截学院领导及其车辆,不得冲击会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
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学院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以及由上级机关批转和下属部门上交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凡是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机关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需要由学院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受理;
需要由上级部门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请示有关院领导后进行处理;
属于不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批转所涉及部门受理,若需要协调,则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召集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
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有关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本部门负责受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给有关部门受理;
需要由学院解决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精神不正常时,应当通知病人所在部门或其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病人,可通知学院保卫处将其带离接待场所,进行适当处理;
对有传染病或疑有传染病的信访人,应通知院卫生所按照有关卫生防

疫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学院各部门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果断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首先控制好局面,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和学院有关领导。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调查、转阅、领导批示、提出办理意见及回复等程序,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由学院各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情况复杂的,在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对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学院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学院或各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示原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复查。原办理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经复查,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就不再重新办理;
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院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所反映的有关情况和师生群众的愿望,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或个人,由学院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学院改革、发展、稳定富有贡献的,由学院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工作,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篇二: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

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

篇三:单位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制度

为使信访工作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和为民排忧解难,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 信访工作的原则

热情接待,诚信服务,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
坚持谁分管谁负责。

二、 信访工作职责

1、受理登记、转办、催办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承办上级交办的信访问题。

2、本单位信访工作实行归口责任制。凡属于业务性的,由各部门归口负责处理、答复;
属于综合性的,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
重要来信来访必须经分管领导批阅。

3、公司办公室是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凡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问题,一律由办公室受理、转办、催办和答复。公司办公室受理转交的信访问题,有关部门承办完毕后,需将承办意见反馈办公室统一答复。应由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做好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办理结果交公司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办公室应视情向分管领导或上级机关汇报情况。

三、 信访工作程序

1、登记。接到来电、来信、来访时,要当即登记。

2、送阅批转。凡重要来信、来访和上级交办、领导批办的信访

问题,办公室有关人员要及时送呈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意见送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对重要来信负责催办。

3、查处。对群众来信来访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要及时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有记录,并由承办部门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4、报结。查处结果经确认后要及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对于上级批转要求上报结果和重要的信访问题,形成查处报告并经领导同意后上报。

四、 信访工作要求

1、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热情接待,礼貌待人,耐心倾听来访者的陈述,详细询问相关内容,认真做好记录,如实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耐心地做好政策、法律、法规的解释说明和群众思想的疏导工作。

3、严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遵守信访保密纪律,不得扩散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4、不断改进信访工作作风,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分清轻重缓急,及时处理。

5、根据上访人反映问题的情况给予及时妥善处理:

⑴对来访者的无理要求或过激行为要给予说服教育,为其宣传相关的政策、法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其息访。

⑵对反映一般性党风党纪问题的,可向来访人讲清道理,并劝其返回。

⑶对反映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要及时送公司领导阅示。

⑷对疑难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研究解决办法;
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情况比较复杂的问题,由公司办公室与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处理。

6、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要及时。一般来信来访周内处理完毕,口头或书面答复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转交各部门办理的问题,公司办公室应从接收之日起二日内转交给有关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问题,要在规定的时限内,用书面材料上报处理结果。

五、 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

凡来电来访者向我公司反映情况的,任何人不得拒绝、推诿。接待首次来电来访的部门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按照信访工作制度中规定的要求处理来访,如反映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向来电来访者说明情况,并按照各负其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负责引导来电来访者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同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六、 信访工作失职追究

对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对群众来信来访不按时转办、登记、答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进行批评,责任人要作出书面检查。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对待群众来电来访态度恶劣,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视其情节严肃处理。公司办公室负责对信访工作的检查考核。

第4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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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解读

201X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并于201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新《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解读吧。一、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使信访工作制度化、法制化,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务院于1995年10月28日颁布了《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等作了规定。《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是信访总量持续上升;二是信访反映问题集中,多涉及群体性利益,上访呈现出反复性、组织化等新的特点,跨地区、跨部门的串联聚集上访越来越多;三是信访方式有时比较激烈,围堵党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铁路、公路交通等过激行为时有发生。面对这些新的问题,信访工作表现出不太适应。一是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有的地方或部门对信访人反映问题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截访堵访,最后矛盾上交;二是处理信访事项层层转办,效率低下,造成矛盾堆积;三是对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四是对侵犯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的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五是对新出现的破坏信访秩序的行为,缺乏必要的防范和制止措施。因此,需要对《信访条例》进行大的修改。修改《信访条例》遵循了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这既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体现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为做好各项工作包括信访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努力方向。根据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认真总结《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的经验,深入分析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强化工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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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通信访渠道,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要求,拓宽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从而保障信访人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纠纷的工作机制,在总结各地信访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方式,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维护信访秩序,就是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明确规定信访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维护信访秩序方面的职责和必要的措施、手段。既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强化工作责任,就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这次对《信访条例》作了全面修改,新增加畅通信访渠道一章,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督办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二、《信访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改确立了信访工作的整体现、全局观,从全局出发、统筹系统地规范了信访工作;明确了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强化了信访工作机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信访人三方面的责任;突破了信访工作的阶段性局限,对预测预防、处理、责任追究等做出了系统规定。从修改内容上可以看出,新增的条款很多是突破性的,对更加有效地解决信访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修改了的《信访条例》分总则、信访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共51条,与原《信访条例》6章44条相比,新增和修改46条,占《信访条例》条款的90%。主要修订之处概括起来有11个方面:
(一对信访工作原则做出重大修改和补充。主要是将1995年《信访条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现在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原文。这一原则修改后,突出强调的是属地的责任、主管的责任,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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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有利于分清政府间的责任。但也并不是不归口,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按照此规定,各级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过程中要起主导作用;各职能部门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信访问题;块块和条条要明确职责、区分情况,搞好结合。
(二确立了信访工作格局,明确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针对一些地方对信访工作重视不够,治标不治本、只靠信访部门抓等情况,此次修订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第五条第二款内容。其中统一领导是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要求各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信访部门发挥协调作用;统筹兼顾、标本兼治是总体要求;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是要达到的目的。在这个工作格局中,信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三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性质及职责。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力量,修改后的《信访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原文。较之1995年《信访条例》,设立与确定修改似乎只一词之差,但性质却完全不同。按此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有相应的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1995年《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并未做出规定,此次修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6项职能: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承办特定信访事项,协调指导信访工作业务等。(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从法律层面确认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能,确权定责,对于充分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促进信访问题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四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是本次修订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的全新职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第三十六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七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三十八条内容。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既是对信访工作机构职责的强化,也是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及时高效处理信访问题的有效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和将工作绩效纳入考核体系,进一步强化了责任。针对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奖惩不明确等问题,《信访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把信访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实行责任追究和奖励

第5篇: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幼儿园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法》活动小结
我园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安全管理上求真,在安全教育上务实。全力营造“和谐社会、平安校园”的良好氛围。力求给幼儿、教师创造一个优美、整洁、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现将本学期我园的安全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 明确责任

为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成立了安全领导小组和安全工作小组。全体职工协同做好我园安全工作,制定详细的安全整治措施和校园综合治理责任书。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积极推进学校安全防控体系建设、坚决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工作中突出“全员参与、 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负起责任把安全工作抓实抓细。

实行“层层把关。防范第一,定人定岗”的安全工作管理模式,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将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细化分解、具体责任到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使得全园人人都有安全防范意识,人人都知晓安全防范措施。


二、强化措施,落实到位

本学期我们以创建平安校园为抓手。一如既往地重视和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除了坚持各项安全制度的执行。坚持每月安全检查, 园部安全检查制度和报修、验修制度外,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手足口病防治抓细、抓实。

分析以往消毒工作中的不足、积极改进。在镇防疫站、县疾控中心指导下、组织教师学习科学消毒相关知识。提高教师的能力。查找出以往消毒工作中存在的个别教室紫外线消毒灯偏高、 84消毒液浓度不够等问题、购买紫外线消毒车6台。更换、安装紫外线消毒灯38只。切实提高卫生消毒水平。


2,严格晨、午检及缺课追踪。继续坚持早晨园门口晨检,发现异常幼儿及时到指定医院就医,将传染源挡在门外。强调对幼儿的午检。午休后为每位幼儿测量体温、查看口腔、 四肢有无疱疹,第一时间联系家长。对每位缺课儿童进行追踪。掌握其缺课原因、家庭隔离情况等。


3,入村走访,加强防控。广大教师进村入户, 了解幼儿身体状况、家庭卫生隔离等情况。指导家长做到“洗净手、喝开水、吃熟食、勤通风、晒衣被”等。加强手足口病的防治。保障幼儿的健康。


4、提高幼儿园安保水平。针对近期全国各地接连发生的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恶性事故案件、长山镇第一幼儿园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加强幼儿园安保工作。

5、将安全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大工作任务完成,严格落实园长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教职工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幼儿园施行封闭式管理,健全门卫、值班、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督导门卫严格查验制度。保安人员把好入园安检的第一关、对陌生人、可疑人在幼儿园外进行询问和盘查、 同时严格执行入园登记制度。一旦有问题及时向办公室汇报,严防不法分子混入幼儿园内。


6、为提高安保水平、为幼儿园保卫室配备了木棍、防割手套、催泪瓦斯等简易有效物防器材、集中精干人员。成立“幼儿园预防校园暴力工作小组” ,并组织门卫人员、防暴队员安保技能培训,确保遇有突发情况能自我防卫并积极与坏人搏斗。


7、加强校车管理。幼儿年龄小,保护意识和能力相应较差、在校车管理上我园力求做细、做实。


(1),和有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幼儿园召开专门会议。

向家长宣传校车安全管理有关事宜。并于与乘车幼儿家长签订承运合同。与司机、跟车教师签订安全责任书, 明确彼岗位安全责任与细则。

同时,定期召开司机、跟车教师专题会议、学习相关材料。

了解行车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给与解决,提高有关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2),加强乘车幼儿的管理。学期初,各班上交乘车幼儿详细资料, 由安全办公室统一安排乘车路线,确保不超员,各学区协调安排教师值班,负责接送孩子上下车、利用乘车接送卡实现班级、值班教师、跟车人员间的幼儿交接,防止漏送、错送现象、下午,值班教师在固定的活动室组织幼儿候车、开展听故事、做游戏等活动稳定幼儿情绪,跟车教师尽可能多的熟悉孩子、在上下车途中给予帮扶。利用与家长交接孩子的时间、通过家园联系便条帮助各班与家长沟通。


(3),重视车辆检修。除每年规定的检修以外,更注重平时的车辆维修和维护。每日发车前,司机提前30分钟到岗。检查车辆状况。坚决杜绝带问题上路。尤其特殊天气班子成员与教师同时跟车。积极应对,防止事故发生。


8、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管理

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等文件规定,严把食品采购关、加工关。不购买腐烂、变质的食品。存放食品有专人专门管理、做好食品24小时留样备查等工作。其他人不得进入食品加工间和操作间,严禁外来人员出入厨房。加强餐具和炊具的消毒工作。严防食物中毒。


三、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安全教育持续有效。各班学期计划中对安全教育进行统一安排、每月都有安全教育活动,还利用中小学安全教育日对全园幼儿进行安全疏散演习。逐步提高了全体教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地确保幼儿的生命安全。


1、安全教育与主题教学相结合。为提高幼儿的防护意识和技能,我园将安全教育与主题教学相结合,渗透在孩子的一日生活之中。我们开展了丰富多样的游戏、学习、训练、实践活动。首先。在活动室周围和楼梯、过道两旁贴上安全标记图, 以经常提示幼儿。如小心触电、当心危险、上下楼梯按指示箭头行走、不推挤, 以免碰撞。教育幼儿不玩火。不动插座、开关等。其次,开展一系列安全主题活动,如遵守交通规则,给幼儿介绍交通规则,认识交通标记、懂得红灯停、绿灯行的常识。第三、让幼儿掌握简单的自救技能、让幼儿学习地震、水灾、火灾发生时的自救方法。学习正确拨打特殊电话码, 110、 119、 120等。并积极开展各种疏散、消防、防震、传染病隔离等演练活动。从而使幼儿的安全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心理素质、应变能力都明显加强。


2、安全演练日常化。针对幼儿年龄小、保护能力差,各班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教师们以游戏的形式,模拟了防暴、地震等过程。生动地向幼儿讲授遇到坏人和危险事件的自救方法。鼓励幼儿不惧怕、教育幼儿要灵活躲避、机智逃生。为保障安全演练的效果。开展了“幼儿园演练周”活动,利用一周的时间、统一信号。定时与随机演练结合。每日进行,对幼儿园各类安全预案进行集中演练。

同时还规定每周组织幼儿防范较差的防暴、紧急疏散演练,让演练习惯化、 日常化。


一年来、我园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检查制度。全园教职工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尽职尽责。各项措施得力。管理严格,确保了每位幼儿健康平安地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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