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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诈骗方案

时间:2022-06-19 19:1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养老保险诈骗方案,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养老保险诈骗方案

养老保险诈骗方案4篇

第1篇: 养老保险诈骗方案

陆某某保险诈骗案—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旨】【要点提示】事后投保能否认定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案号】(2006)门刑初字第0294号二审:(2006)通中刑二终字第0111号

  【案情】

  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正余建管站)具有办理海门人寿保险公司镇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代理权。被告人王某某系该站站长,具有管理、决策站内事务的职权。被告人陆某某系村镇建筑工匠,具有承建三层以下民房某某的从业资格。

  2004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未按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规定办理镇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民房某某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建了本村村民虞某某家住宅楼房。200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冯某生在二楼搬砖时不慎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陆某某为骗取保险金,于当晚与虞某某、范某某夫妻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求补办保险手续。王虽未同意,但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13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与虞某某、范某某夫妻又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量补办保险手续,后被告人王某某吩咐会计张某某为被告人陆某某补办了虞某某家建房的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开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005623号保险理赔凭证,并将投保时间提前到2004年11月30日。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接受被告人陆某某的理赔申某后,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保险金80000元,由被告人陆某某出具收条,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万元扣留作为补偿处理事故的费用,余70000元交给被告人陆某某用于支付赔偿款。

  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建房业主虞某某与死者家属在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上诉人陆某某、建房业主虞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赡养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38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承担82800元,虞某某承担1000元;
(2)死者冯某生的保险费由上诉人陆某某受偿,死者家属有义务协助陆某某办理保险事宜。

  【审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和辩解。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只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生死亡事故后,为骗取保险金,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两次请求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补办保险手续。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保险标的欲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利用手中掌握办理保险的代理权,仍帮助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保险标的,从而使被告人陆某某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均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欠妥,应予变更。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作为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某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陆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理由是:其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补办意外伤害保险手续的意图是减少建房业主的损失,故其主观上无保险诈骗的故意;
能否补办成功,取决于有权代理保险公司的正余建管站,故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陆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并补充如下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受雇于建房业主的施工人员,双方属雇佣关系,无需签订民房某某施工合同;
上诉人只有补办保险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与他人合谋犯罪,且其没有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的客观行为,而具体实施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诉人基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而受托接受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妥。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属典型的事后投保的保险诈骗案件。一、二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较好地解决了审理保险诈骗罪中最为疑难的两个问题:一是对事后投保如何定罪?二是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保险诈骗人事后投保,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所谓事后投保,简单地说就是先出险后投保,即投保人原先并没与保险人就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以确立保险利益,只是在某一特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为转嫁其应当或者可能将要承担的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以投保人的身份隐瞒事故真相向保险人投保,将该事故转化为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然而,从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指控,法院最终以保险诈骗罪作出判决上看,说明在司法实务界对以实施事后投保的行为骗取保险人保险金的认识并未趋于统一。其实,该问题的焦点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规定的5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如何理解。

  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此种情形不属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理由是:1.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列举的5种保险诈骗的法定行为方式均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先决条件,且并未设置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的兜底条款,属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说明对以事后投保方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进行明确性的规制,属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事后投保纳入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之中,属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事后投保将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虚构为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只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另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它不仅只是狭义上所指的诈骗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而且可以在此基础上紧扣虚构一词的含义,作广义上的扩张解释,即将所有以保险标的为内容无中生有的情形涵盖在内。具体说来,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既可以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可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还可以表现为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笔者赞同肯定说。否定说的观点,实际上提出了刑法上对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有无必要在时间或者阶段上予以限制的问题。笔者认为,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诈骗犯罪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保险诈骗亦然,故我们不应在该问题上有所限制,拘泥于虚构保险标的的时间以及阶段。我们也不能苛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预知或者穷尽所有的犯罪现象,但我们可以根据立法旨意去探寻立法目的。其一,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来考虑,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那么,什么是保险标的以及保险利益?本条第三、四款亦作了进一步明确,即: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保险对象即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而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法律内涵。保险利益的客观经济价值则可以保险金额来体现,故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作为贪利型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实际上是虚构保险利益的行为,其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保险金。据此,为了遏制保险金不被非法占有,就有必要制止其上游行为虚构保险标的的发生。所以,这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作为保险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的原因所在。其二,从法律解释说上讲,扩张解释是解释刑法的一种方法。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过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需要扩大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由于国民中各人文化素质、理解能力不同的关系,很可能会出现有人易于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混同,故在判断扩张解释的结论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时,应当注意把握这样三个方面:1.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该当性;
2.扩张解释的结论,必须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协调;
3.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超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笔者认为,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刑法分则条文的用语内容作同类的理解与解释。很显然,以事后投保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具备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具有处罚的该当性。事后投保的实质就是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这与事前投保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并无二致,两者都是无中生有地虚构事实。因而,在事后投保引申出的无中生有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也引申出的无中生有之间的交叉点上的内容出现了重合与同一,故将两者作同类的理解与解释,既与刑法设置保险诈骗罪以保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精神毫无冲突,也没有超越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通过上述分析,结论是:事后投保的诈骗与事前投保的诈骗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将保险合同作为形式载体,使得保险人产生了错误认识,目的行为都是非法占有保险金。那么,这种通过订立虚假保险合同关系的方式虚构保险标的,将黑手指向保险金的犯罪行为,必须接受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设置的保险诈骗罪的规制。这也是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刑法原理的必然结果。所以,法院对本案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为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

  二、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的共犯,并处于从犯的地位。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海门市正余建管站的负责人,是其最终决定同意被告人陆某某的请求,吩咐本单位会计为陆补办保险手续,开具保险理赔凭证的。因此,会计开具保险理赔凭证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王某某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充分。然而,法院在审理中,对王某某究竟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则存在更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无罪说,认为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主体资格,依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其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一类是第一款规定的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方);
一类是第四款规定的以共犯论的主体,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等)。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只是保险代理人,与这两类均不符。

  第二种意见是主犯决定说。该说站在陆某某的角度审视,将具有保险代理人身份的王某某依据海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有着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相同的权限,视其为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保方人员),认定其具有办理保险业务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其相对于陆某某而言属内,而陆则属外,那么陆与王相互串通骗取保险金,符合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特征。但在定罪时,可依王与陆在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来划分主、从犯,以主犯来确定。具体说来,王为陆补办保险手续,是利用了海门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行使保险代理权的职务之便。没有该职务之便,陆的骗保行为不能得逞,故王的作用大于陆,王系主犯。至于犯罪所得由陆占有王并未占有的问题,这涉及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的理解问题。根据理论上的通说,王为陆占有保险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保险金后对赃款的处置问题。结论是王与陆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是特殊身份说。该说在赞同主犯决定说的基础上,认为还要以王某某的特殊身份来定性,即王是建管站的站长,而该建管站系国有事业单位,王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之所以可以吩咐会计为陆补办保险手续,正是利用了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王与陆共同构成贪污罪。

  第四种意见是作用相当说,认为陆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是教唆王某某犯罪的教唆犯,而王某某是本案的主要实行犯,两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分别定罪,即王构成职务侵占罪,陆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五种意见是核心角色说。该说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实行犯作为共犯定性的首要标准来考察谁是核心角色,以核心角色的性质来定罪,考察的方法是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同时兼顾共犯实行行为的相对性,认为:投保方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方人员相勾结时,投保方为核心角色,系实行犯,保方人员是帮助犯,应在保险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反之,保方人员为了骗取本单位的财产而与投保方相勾结时,保方人员为核心角色,系实行犯,投保方是帮助犯,应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基于陆某某是保险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又是教唆王某某利用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实行职务侵占的教唆犯,且是保险金的非法占有者,应认定陆为核心角色。结论是两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陆为实行犯,王为帮助犯。

  第六种意见是择一重处说,认为王、陆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择一重处。本案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损失了80000元保险金,相对于保险诈骗而言,属数额巨大,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相对于职务侵占而言,只能算数额较大,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陆与王都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

  笔者认为:上述诸多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无罪说的错误十分明显。其是将保险诈骗罪当作必要的共犯看待的,等于是抛弃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的各罪大部分是作任意共同犯罪规定的,即能够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而由数人实施时,则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亦是如此,属一般共犯主体,即不仅本条第一款的投保方某第四款的鉴定人等相互之间可以构成本罪共犯,而且投保方相互之间也可以构成本罪共犯,还可以由除此之外其他任意第三人构成本罪共犯。应当明确的是,第四款有关鉴定人等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者具体化,是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

  第二种意见主犯决定说的理论缺陷明显。因为在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是确定量刑的根据,而不是定罪的根据。主犯、从犯的划分是在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的情况下认定的,如果先量刑,后定罪,属于本末倒置。此外,此说在陆为主犯、王为从犯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如果陆与王双方均是主犯,那么究竟依哪个为主犯来定罪,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第三种意见特殊身份说的理论错误与主犯决定说相同,不可取之处还在于只注意到了王某某是建管站站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忽略了其在本案中并未利用该身份,而是利用了其作为保险代理人负责人的身份,且建管站的保险业务代理权并非基于国有保险公司的委派以形成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海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而,该理由牵强。

  第四种意见作用相当说的错误是忽视了本案陆某某与王某某两者之间行为的互动性、紧密性与完整性。没有王的帮助行为,陆的骗保不能得逞;
没有陆的唆使,王也不会给予帮助。故该说肢解了一个完整的共犯行为,实不足取。

  第五种意见核心角色说将共犯的定性求之于犯罪的诸多因素,相对于传统的根据行为人在共犯中的作用定性的主犯决定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其中的部分共同说以及共犯实行行为的相对性,对于裁断内外勾结共犯中的主、次的见解颇为准确和有成效。

  第六种意见的择一重处说,在考察保方人员作为身份犯在内外勾结的骗保中具有更大危害性的同时,运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处,理论依据充分,较好地处理了罪与罚的衡平关系。因此,如果将核心角色说与择一重处说两种意见能有机地整合在一起,是当前正确处理内外勾结的骗保案件最为理想的一种思路。

  但是,上述第二、三、四、五、六种意见均是站在投保方的角度,将保险代理人视为保方人员对待的,以致对投保人与保方人员串通在一起进行骗保时,得出这种情形属于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结论。这种见解是否正确,很值得商榷。其一,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说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本案的被害人是保险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审视这种情形。故相对于保险人来说,作为投保人的陆某某属于外,作为保险代理人的王某某也属外,能真正属于内的只能是保险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因此,保险代理人与投保方串通共同骗保,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之情形,只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所以,法院最终根据这些理由,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然后在此基础上,吸收核心角色说中对共犯的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的理论,作为认定陆为实行犯、王为帮助犯的理论依据来确定主、从犯后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

  文/郭庆茂;
顾尧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2篇: 养老保险诈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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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养老保险营销方案

金融0701 学号:070130034 王东勇

一、商业养老保险社会背景

早在1999年,中国就已步入了老龄化社会,但十年来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与老龄化发展速度相比几可忽略不计。尽管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增长速度惊人,依然难以消化如此迅速的老龄化对经济、社会、政治、文化以及制度等诸多方面所形成的重大冲击。中国的人口红利将在2015年耗尽,此后中国适龄劳动力人口将开始出现负增长。2020年则是中国进入重型老龄化的临界点,此后中国将开始长达30年的飞速老龄化,总人口也逐渐开始负增长。2050年之后,中国将进入稳定的重度老龄化阶段,届时中国老年人口规模将达到峰值4.37亿,约为少儿人口数量的2倍。所以,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刻不容缓。

二、养老保险市场营销环境分析

(一)环境的优势和机会

1.税收的支持

我国的税收法规中,对保险公司从事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政策是较明确的。对保险公司的寿险业务免征所得税,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的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2.企业的支持

随着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单单依靠基本养老保险已经不能满足众多退休职工的养老问题。对于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更是无法使之达到退休前的生活水平,而企业方面也想通过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制度,既享受税收优惠,增加企业税后利润,又稳定员工,留住人才,促进企业管理发展,因此商业性养老保险的发展受到了社会各个层面的重视。

3.商业养老保险发展迅猛

近几年我国商业性养老保险发展势头良好。有数据显示,1997年至2002年,商业保险的发展较快,其中商业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收入从600亿元上升到2274.64亿元,商业人寿保险的年均增长率达到18%以上。2004年6月,国内首家专业养老保险公司获准成立,企业年金市场进入实际市场操作阶段。

4.市场潜力大

人口数量和家庭结构的变化,为商业养老保险带来巨大的市场。庞大的人口群体孕育着庞大的市场,我国拥有庞大的老年人口群体,人口老龄化加快,随着死亡率的降低和人口预期寿命的延长,出现了人口老龄化高龄化趋势。年轻夫妇的重压,迫使他们在年轻的时候就为自己年老投资,养老保险正好满足了这种需求。

(二)环境的不足和威胁

1.发展和需求不均衡

商业性养老保险的发展现状和潜在需求之间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以其中的企业年金为例,购买群体还限于国有企业,销售上更多的还是依赖行政手段,企业和职工自主投保参保的积极性不高。截止2002年底,我国企业年金覆盖人数为655万人,比2001年增加了17%,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的6%,比2001年增加0.7个百分点;
参与的企业为16000多家,覆盖的企业户数占我国企业总量的1%左右;
企业年金总积累量为260亿元,占GDP的0.25%。

2.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业养老保险方面的税收政策零乱而不成体系,其大都是过去在我国保险行业实践过程中建立起来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现有的税收政策表现出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通过总结发现当前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在发挥对其调节和促进作用上存在“三大症结”。税收优惠激励不够,优惠比例不够。现有相关规定模糊不清,鼓励政策模糊,量化政策不足。现有相关规定模糊不清,税法对商业养老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规定的缺失。

3.外资保险公司的涌入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涌入。外资产险公司可以做法定保险业务之外的其他产险业务,市场份额还将扩大,外资保险已经得到在华的法人地位。外资保险还将获得一系列“优待”,从而与中资保险商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发展新型商业养老保险。
三、消费者定位和购买者行为分析

(一)养老保险需求特点

商业养老保险,则是在消费者自愿基础上,从年轻时开始定期地缴纳保险费,从合同约定年龄开始持续、定期地领取养老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它不仅具有无风险、强制储蓄以及能够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如罹患重大疾病、遭受意外事故等)的特点,而且,投保人寿命越长,所能领取的养老金总量也越多,这对平均寿命越来越长的现代人更是难以缺少的

(二)消费市场和购买者的特性

1.适合同时注重风险,养老保障和投资收益的客户做好售后服务
2.由全社会的成员自愿参加

3.费用是投保人本人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缴纳,钱交给商业保险公司

4.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
根据投保人购买的产品不同领取也有所不同。

5.是高缴费高保障,因为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挂钩,所以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稳定性

四、竞争对手分析

各个保险公司因地制宜推出了不同的养老保险方案,如下太平人寿公司的福寿连连养老计划,中国人寿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平安人寿的平安利两全保险,太平人寿的一诺千金尊贵养老计划,新华保险的锦绣年华养老年金保险(A款)中意人寿的“随心所享”年金保险,中英人寿的永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保险公司的保障力度不同了,给付对象也不同,有较强的竞争实力,

五、产品特性定位分析

为了在养老保险市场上争当一席之地,我们需要因地制宜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特点鲜明,方便合理。

(一)贴心的养老年金,让您更轻松退休生活
   1.年轻退休不是梦——最早45岁即可开始领取,另有4种年龄可选
   2.年金按月来给付——每月给付保额的10%,稳定的现金流补充社保养老
   3.领取金额有保证——保证领取金额为20年年金、110%已缴保费及现金价值三者取大,资金轻松保值
    4.最久领至八十八——年金最高可领取至88周岁,长寿人生轻松安享
   5.满期更有祝寿金——88周岁将得到3倍保险金额的祝寿金,以贺长寿之喜
(二)灵活的保单分红,满足多种生活需要
   1.红利年年可累积——作为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稳健经营成果,红利每年以复利累积,有力抵御通胀
    2.灵活领取功用多——红利可因需随时申请领取,余额将继续累计生息,并在满期时一次性给付
(三)人性的全面保障,陪伴您度过泰然一生
    1.身故全残有保障——若被保险人在领取前身故,将退还110%已缴保费与当时现金价值的较高者;
全残则依约定领取养老金 ?
    2.轻松保障DIY——可与公司的一系列意外、医疗、重疾附加险种组成更完善的保险理财计划
(四)丰富的保单权利,帮助您实现轻松退休.保单资产可变现——最高达90%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可帮助您应对不时之需

六、保险营销合同策略

(一)产品给付策略

投保年龄:18-62周岁

缴费方式:3年,6年,10年,15年,20年,至44岁,至49岁,至54岁,至59岁,至64岁

保险期限:保障至88岁

1.年金给付:

本合同年金分为A、B、C、D、E五个品种,分别简称DAD(A)、DAD(B)、DAD(C)、DAD(D)、DAD(E)。
DAD(A)的首期年金领取日为被保险人满四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DAD(B)的首期年金领取日为被保险人满五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DAD(C)的首期年金领取日为被保险人满五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DAD(D)的首期年金领取日为被保险人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DAD(E)的首期年金领取日为被保险人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首期年金领取日,则从首期年金领取日开始我们给付年金。被保险人按月领取年金,每月领取金额为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满期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3.身故、全残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首期年金领取日前身故或全残,自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按下面两项中的数额较高者一次性给付身故,全残保险金:110%的已缴保险费或者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同时发生一项以上全残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
若被保险人在年金领取期间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按下面三项中的数额较高者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110%的已缴保险费减去已经领取的年金;
保险金额的二十四倍减去已经领取的年金;
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七、保险广告促销策略

1.在电视,广播,上作宣传以及在DM 册上对保险意识的宣传和对先进西方国家保险意识,参保方式的宣传。从而广泛的让消费者对保险事业有正确的认识,对世界保险意识发展有所接触和了解,从而达到从关注——了解——纠正错误认识——学习——模仿——购买的目的。

2.直接深入老年社区内,请专业人士作讲座或是举办保险意识,或举办保险知识竞赛,模拟保险公司运作等活动,从而引起目标消费群体对保险事业的关注和了解。

3.在社会上举行保险活动日之类的活动,让目标消费群体的亲属也对保险事业有所了解,并且发生购买行为。以保险推销员作为企业产品的活广告,通过保险营销员直接对目标受众提供保险信息等,通过直接目的为推销保险产品的广告促销。

八、保险公共关系策略

1.进行保险业绩报告,通过对保险业绩报告,树立保险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继续扮演市场领跑者的形象,来吸引消费者购买此类保险。

2.加大保险赞助活动,通过赞助公益事业,扶残助残,捐助失学儿童,建议养老残疾基金等等,让消费者知道保险公司关心公益事业,承担起社会责任,赢得社会公众的好感和支持,为自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3.不定期举办联谊活动。举行老年群体喜闻乐见的老年书法大赛,老年迪斯科舞会,老年烹饪大赛等等,营造良好的氛围,为积极推销保险创造一个良好的群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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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养老保险诈骗方案

保险诈骗罪研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魏迎宁

发布时间:2010-11-25

  摘要: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本文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常见类型,以及犯罪数额对保险诈骗定罪量刑的影响、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与保险诈骗罪有关的数罪并罚、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等方面,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保险诈骗的具体防范措施。

  关键词:保险诈骗,犯罪,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这是因为保险具有“以小博大”的特点,缴纳少量保险费之后,可以获得相当于保险费几十倍、几百倍的赔款。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保险欺诈在许多情况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遗憾的是,保险公司遭受诈骗后,如能识破,则庆幸避免了损失,如被骗赔了保险金,则主要考虑如何挽回经济损失,往往忽略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保险诈骗罪,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诈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是只能发生在商业保险领域的犯罪。

  《刑法》第198条,是专门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而诈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所以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是自然人,投保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依《刑法》第198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都应当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而且这一身份是真实、合法的。

  依《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均属于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一般在保险单上载明。所以,判断一个自然人或单位是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若构成保险诈骗罪,前提是存在保险合同。如果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诈骗,如果持伪造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诈骗,如果保险合同不是合法保险公司签发的,等等,都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保险营销员欺骗投保人,骗取保险费,即使构成犯罪,因犯罪主体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然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但是如果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便利条件,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是一般主体,不需要具备某种特殊身份。

  二、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对象

  保险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而且一般是直接故意。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出于过失未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由于技术所限未能查明真实的事故原因,按自己的推测向保险公司报告,不属于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计算不准确或由于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多报损失金额,不属于故意夸大损失程度,等等,因并非出于故意,所以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的货币资金,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是对损失的赔偿,也称为赔款。由于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给付的,在给付之前是保险公司的资金。所以保险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保险公司。

  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指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即骗取保险金的手段,也就是《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方式。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不是以这五种方式骗取保险金,而是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当然可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的方式是: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对象: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物或民事赔偿责任、偿还债务的信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应当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准确地说,应当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依《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之一。虚构保险标的,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

  (1)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如编造虚假的车型、车牌号投保汽车保险,编造虚假的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投保人身保险,等等。由于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要骗取保险金,就只能编造保险事故。

  (2)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就是投保人故意不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保险标的的实际危险程度远大于投保人的描述。《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时,面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的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出于过失的不如实告知,主观上没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投保人只产生民事上的不利后果,如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出于故意的不如实告知,又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小于投保人的描述,另一种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大于投保人的描述。投保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大于投保人的描述。如,把已报废或严重毁损的汽车说成是完好的汽车,把已确诊身患严重疾病的人说成身体健康,等等。

  (3)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标的在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即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般为市场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应超过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再考虑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于没有活跃的交易、难以确定市场价值的物品,一般只能采用定值保险,如珠宝、古玩、字画、专用设备等。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应当是,在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远大于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在不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远大于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显然是为了获得远大于实际损失的保险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依《保险法》第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材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是指当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时,通过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使保险公司误以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从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例如,汽车保险,无合格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车主允许无证人员驾车发生事故,事后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是另一有合格驾驶证的人员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再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后,受益人出具虚假事故证明,称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事故原因,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判断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重要依据。事故只有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才属于保险责任,有些事故要求发生于特定场所,才构成保险责任。如校园责任险,只有事故发生于校园内才属于保险责任,若发生于学生家中,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也属于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在保险业务经营实践中,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的情况。如某汽车在2010年7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毁损,投保人于7月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一种情况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这样,7月6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就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事故证明,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另一种情况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7月8日开始,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编造为7月8日之后,这样事故就属于保险责任,就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要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事故证明,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2)夸大损失程度,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表明的损失,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从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大于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其原因,不是由于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等技术原因,而是出于故意。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就是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必然要伪造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一般要查勘现场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见于人寿保险中编造被保险人死亡,又无法找到尸体的事故。如,投保人寿保险后,编造被保险人在海边或江河溺水死亡的情况,请他人做伪证或从户籍管理机关骗取被保险人死亡的证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职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报称意外发生火灾,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把被保险车辆开到山崖边,然后把车推下山崖,制造交通事故坠崖的假象。

  被保险财产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财产的意外损失。所谓意外,就是指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赔偿,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人为造成社会财物总量减少,这当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的财产,一般是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但在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过程中,往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损害他人利益、危害他人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故意制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给付保险金,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而故意造成他人死亡、伤残、疾病,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必须注意的是,在《刑法》的上述规定中,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为犯罪。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自杀或自伤身体的情况。

  依《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指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因逾期未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补缴保费,恢复合同效力)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后自杀,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可以经过司法鉴定,推测其系自杀还是他杀,如系自杀,自杀的目的一般较为复杂,很难准确推测自杀的目的是为了让受益人或遗届获取保险金。所以对于被保险人自杀,按其自杀时间决定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但是否给付保险金,只是对民事权利的影响,并不涉及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因为自杀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即使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是为了让受益人或遗属获取保险金而自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属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也不构成犯罪,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则依《保险法》判断。

  对于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自伤身体,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保险法》并无明文规定。从法理分析,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给付保险金,会诱发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自伤身体,损害社会公德。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均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只是对民事权利的影响,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构成犯罪,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保险诈骗罪属于“数额犯”,只有犯罪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如果诈骗的保险金数额较小,或者可以构成其他犯罪,或者被认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档次规定了量刑标准。那么达到多大金额才被认为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呢?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那么上述犯罪数额,是指企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还是指实际骗取保险金数额?也就是,如果诈骗未遂,未能骗取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要否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27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就故意犯罪而言,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犯意(犯罪的主观意图)产生于犯罪预备之前,着手实行是犯罪预备阶段的结束、犯罪实行阶段的开始,完成犯罪是犯罪实行阶段的结束。如果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的完成形态。上述犯罪过程是不可逆的。如果在犯罪完成前,犯罪过程因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进行、不能完成,而停止、固定于某一形态,被称为未完成形态。

  过失犯罪没有犯意,也没有犯罪预备,故意犯罪必然有犯意,但并不必然有犯罪预备。

  保险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且一般要经过犯罪预备,所以其犯罪过程为:产生犯意—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完成犯罪。

  (一)产生犯意

  犯意,即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意图。就故意犯罪而言,犯意必然产生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但只在主观上产生犯意,而在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保险诈骗罪的犯意可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发生后。

  (1)犯意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

  如果投保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产生于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为骗取保险金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既可以是一个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合法、正常的保险合同,也可以是一个不完全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保险合同。

  例如,某人向他人借款10万元,购买一辆旧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后发觉很难赚到钱,借款无法归还,遂产生把汽车投保汽车保险,然后故意制造事故,使汽车毁损,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归还借款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汽车的购买价确定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订立的汽车保险合同,完全是一个合法、正常的保险合同。

  又如,某纺织企业库存的原料已受潮、霉变,不能使用,已几乎无价值,该企业将该批原料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向保险公司报称该批原料质量合格,以该批原料的购入价作为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然后向保险公司报称由于暴雨造成损失,要求给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

  (2)犯意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可以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无犯意,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般是合法、正常的,即使有瑕疵也与保险诈骗罪无直接关系。诈骗保险金的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例如,某企业的产品原本畅销,该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按制造成本确定库存产成品的价值。后因市场变化,该企业产品滞销,长期占用资金、占用库房,该企业遂产生制造产成品库房火灾事故,烧毁库存产成品,向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

  又如,某夫妻感情和睦,丈夫为妻子投保人寿保险,以丈夫为受益人,后夫妻反目,丈夫产生杀害妻子领取保险金的意图。

  从法理上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属于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前。

  (3)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可以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种情况一般是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虽属于保险责任,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希望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二)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犯罪(已产生犯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但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从而使犯罪过程停止在预备阶段。

  从《刑法》的规定看,预备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称为预备犯。如果预备犯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处罚问题,也就不存在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问题了。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制造条件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即《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行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三)犯罪实行

  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就意味着犯罪预备的结束,行为人已属于实行犯而不是预备犯。犯罪进入实行阶段的起点是着手实行犯罪。如何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呢?

  依《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是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经保险公司核定,认为属于保险责任的,则给付保险金,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则拒绝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不可能给付保险金,如果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证明、资料,让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当被认为是着手实行犯罪。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有两种可能:

  (1)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如保险公司认为证明、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需要进一步补充提供,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进一步补充提供,不能向保险公司有效索赔,当然也就没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完成犯罪行为。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完整,或经补充提供后已经完整,那么就属于犯罪完成。犯罪完成后,也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保险公司识破证明、资料是虚假的,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也属于犯罪未遂;
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未能识破证明、资料是虚假的,从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了保险金,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既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犯罪中止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犯罪行为人都可以中止犯罪。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还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也不可能给付保险金,当然没有造成损害。在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后、完成犯罪前,中止犯罪,保险公司还没有给付保险金,也没有造成损害。在完成犯罪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之前,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提出拒绝领取保险金,也属于中止犯罪,而且也没有造成损害。依《刑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后,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论是出于良心发现,还是出于畏罪,主动把骗取的保险金退还保险公司的,都不属于犯罪中止,不影响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只能成为法院在量刑时是应予考虑的一个因素。

  六、与保险诈骗罪有关的数罪并罚

  行为人为了实施保险诈骗罪,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独立罪名的犯罪,这种情况称为“牵连犯”。如,为了出具虚假的保险事故证明伪造其他单位的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二款),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等。因伪造印章、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等犯罪,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所以属于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

  按照《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对于以下两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也就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不但要对行为人诈骗罪保险金的行为按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且要对其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行为定罪处罚。如果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只按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上面的假设,被保险人为了提供虚假的保险事故证明而伪造其他单位印章,只追究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其伪造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不再追究其这一犯罪的刑事责任。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可能构成放火罪,等等。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等。以下我们把保险诈骗罪犯罪过程中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行为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行为构成的犯罪,统称为“应当数罪并罚的其他犯罪”,简称“其他犯罪”。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过程中,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其他犯罪是为诈骗保险金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但其他犯罪又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完成保险诈骗罪之后,再实行其他犯罪,那么其他犯罪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我们这里只分析为了诈骗保险金的其他犯罪。其他犯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关系有如下几种可能。

  (一)其他犯罪既遂、保险诈骗罪中止

  如果完成其他犯罪后,行为人主动中止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构成其他犯罪既遂和保险诈骗罪中止,应当以其他犯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中止犯,数罪并罚。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由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但对其他犯罪仍应定罪处罚。

  假设某受益人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后感到恐惧,放弃骗取保险金的念头,未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那么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但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言,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应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定罪量刑。

  (二)他犯罪既遂、保险诈骗罪未遂

  如果完成其他犯罪后,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实行保险诈骗犯罪,由于被保险公司识破等原因,未能骗取保险金,那么构成其他犯罪既遂和保险诈骗罪未遂,应当以其他犯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数罪并罚。

  假设某受益人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致被保险人死亡,编造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原因,伪造有关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经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并非因疾病死亡,拒绝给付保险金,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受益人涉嫌杀害被保险人的案件,那么就诈骗保险金行为而言,构成犯罪未遂,但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言,已构成犯罪既遂,应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数罪并罚。

  (三)其他犯罪既遂、保险诈骗罪既遂

  如果完成其他犯罪后,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实行保险诈骗犯罪,并从保险公司骗取保了险金,那么构成其他犯罪既遂和保险诈骗罪既遂,应当以其他犯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犯,数罪并罚。

  假设某受益人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致被保险人死亡,编造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原因,伪造有关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能识破,给付了保险金。那么就诈骗保险金行为而言,构成犯罪既遂,就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言,也构成犯罪既遂,应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犯,数罪并罚。

  七、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一)保险诈骗中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共同故意,即必须是故意犯罪,而且有共同的犯罪意图(犯意)。因此,如果有二个以上的人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假设,某被保险人指定2个子女为受益人,这2个受益人共谋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虽然在骗取保险金过程中可能分工不同,起的作用不同,但这2个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再假设某受益人图谋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请与被保险人有仇隙另一人帮助杀害被保险人,那么由于另一人与受益人有杀害被保险人的共同故意,并无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所以另一人只是与受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再例如,某私人企业主企图把已投保的库存原材料烧毁,骗取保险金,遂与其某下属共谋,由其下属动手放火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私人企业主与其下属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保险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25条是对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各种犯罪,当然也适用于保险诈骗罪,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判断保险诈骗中的共同犯罪。那么,为什么《刑罚》还要保险诈骗罪的条文中,专门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在保险诈骗罪中的共同犯罪呢?这是因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鉴定结果、证明材料、评估报告等),可能是出于收取服务费的业务竞争,可能出于为了维护多年的客户关系,还可能是出于朋友情谊,他们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定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按照《刑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他们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他们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是,按照《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只要他们故意(不是出于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就足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是因为,从逻辑上推理,他们应当知道,他们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可以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

  所以,对于保险诈骗中的共同犯罪,可以根据《刑法》第25条进行判断,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还可以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进行判断。

  但是,必须主意的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等,如果出于过失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或者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

  (二)保险中介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

  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的业务,包括投保前的财产价值评估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故原因鉴定、损失评估。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包括帮助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等。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主要是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招揽业务、推销保单、收取保费、指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送达保险单和保费发票,有的还负责受理报案、索赔,协助保险公司处理赔案。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都有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即共同犯罪人。依据《刑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实施保险诈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能单独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2)无论保险事故发生前,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具有诈骗保险金的共同故意,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的,都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故意高估被保险财产的价值,协助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高估损失程度、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原因编造为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原因等。

  (3)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就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无论其是否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把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用于保险诈骗。

  (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的保险诈骗

  本来,保险诈骗的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识别、防范、揭露保险诈骗。但实际上,相当多的保险诈骗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完成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保险诈骗,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编造假赔案,假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名义领取保险金,把领取的保险金挪作他用,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故意扩大赔付,多赔付的保险金并未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是挪作他用。这类假赔案和扩大赔付,看似保险诈骗,但由于被假冒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无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也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更未领取保险金,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保单发生过赔付,保险公司也不是出于错误认识给付保险金,所以不构成保险诈骗。

  依《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如其亲友或关系人)共谋骗取保险金,他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办理投保、制造保险事故、索赔等手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使诈骗保险金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犯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罪名,即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本单位套出资金并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看,属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他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名义帮助其完成犯罪的行为,属于贪污罪的共犯。从他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名义诈骗保险金的行为看属于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完成犯罪,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不能以两个罪名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为主犯和从犯,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主犯,则应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果他人是主犯,则应定为保险诈骗罪。如不能区分主犯和从犯,则应当从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选择一个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而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骗取,无论出于共同分赃,还是出于情谊,无论是直接故意(积极帮助出主意),还是间接故意(明知是虚假的索赔证明、资料,予以受理、予以保险金赔付),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八、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

  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266条,保险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8条。

  《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是: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述规定中的最后一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在《刑法》的其他章节里,规定的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属于诈骗罪,但《刑法》对这些诈骗罪另外作了规定——因这些诈骗罪发生于特定领域(主要是金融领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规定了另外的罪名和更严厉的处罚,对于构成保险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对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

  (1)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需要具有特定身份,但只能是自然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可以是任何个人或单位;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只能是保险公司。

  (3)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可以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各种手段;
保险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仅限于《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形式。

  (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已如上述,个人诈骗保险金,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相容性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相容性是指:凡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除单位犯罪的以外,均已构成诈骗罪;
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单位犯罪的除外,因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或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

  (2)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形式之一。

  (3)诈骗保险金的数额,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1万元)。

  在上述3种情况下,都可以构成诈骗罪。

  九、保险诈骗的防范

  保险诈骗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且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公司每年因诈骗支出的保险金,属于经营成本,只能从订价中得到补偿,就是由所有投保人分摊。所以,《刑法》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其处罚要比一般诈骗罪更重。《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对防范保险诈骗也有重要意义,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诈骗防范

  (1)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应当预期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保。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争揽业务,保险公司往往忽视保险利益问题。

  (2)定值保险合同,谨慎约定保险价值。采用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般是没有活跃交易市场、难以确定其市场价值的物品。在约定保险价值时,必须持谨慎态度,避免高估其价值。并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3)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超过预期市场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般是市场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给付保险金。不定值保险合同在约定保险金额时,不应超过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不能为了多收保险费约定更高的保险金额。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诈骗防范

  (1)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规定了人身保险投保人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并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不应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2)死亡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当被保险人认为对自己的安全不会构成威胁时,才会同意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认可保险金额、同意保险单转让或质押。所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不得承保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办理死亡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一般是书面签名,表示同意。在实际业务中,往往发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况,这是不能允许的。

  (3)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为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年老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只有被保险人确信某人不会为了领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自己死亡、伤残、疾病时,才会同意该人作为自己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办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手续。

  (4)严格控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保险法》规定,不得订立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但父母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如果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容易诱发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行为。《保险法》允许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但保险金额要受到限制,不能超过保监会规定的限额。这一限额,1999年保监会规定每名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保险给付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2002年又规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提高到10万元。

严格遵守《保险法》中的上述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保险诈骗。

《保险研究》2010年第9期

第4篇: 养老保险诈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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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和传送将采用相对简捷、实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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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 
实、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保险 
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追究保险诈骗的法律 
责任是一种事后处理.而保险诈骗的对策研究.则是一种事 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诈骗犯罪的预防 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提高认识.密切配合. 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消除各种诱发犯罪因素,抑制 诈骗案件的发生.把发案率降到最低点。 


构建保险诈骗防范组织 
保险诈骗防范组织应当根据险种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 
诈骗防范组织和寿险诈骗防范组织 在每个组织下主要设立 
三个部门和两个信息库。三个部门分别是事故调查部门、宣 传部门、培训部门:两个信息库指保单数据库和专家信息库, 
各个保险公司是其会员 下面就具体介绍一下这些部门的职责: 1.事故调查部门 顾名思义这个部门是负责可疑财产保 险和人寿保险案件调查的专业调查部门.对于可疑的理赔案 件.将凭借其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精良的设备优势高效率地进 行侦破.各个保险总公司只需支付相对较低的费用便可能挽 回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最大限度地摆脱欺诈行为的困 
扰.一心从事保险经营。另外还应该在各个保险公司中严 
格挑选调查员.根据他们的业绩和表现.一年进行一次评估. 根据评估的结果确定其应得的报酬 
2.宣传部门。该部门负责提高公众反欺诈意识和争取公 众支持,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积极向社会各界 进行保险欺诈犯罪的法制宣传,尤其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有针对性地开展《保险法》和《刑法》的教育,使他 们懂得保险诈骗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也是一种违法犯罪的 行为.是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样也是要受到法律 
制裁的 在进行法制宣传的时候还要向公众阐明保险诈骗的 危害性.让民众真正懂得保险是一种集互助性的给付制度. 
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靠众人的力量来抵抗自然灾害和意 外事故的 保险得以六百多年运行的真谛在于以大数法则、 概率规则和平均律为基础的 
3.培训部门 就现今而言.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欺 诈的认识和防范水平是不足的.对他们进行有意识的、综合 性的培训是必要的。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因此应该不定期地 向该组织的会员开办各种培训班.将他们研究出来的新对 策、新方法一一向保险公司的各级员工进行教育.对他们进 行技术上的培训和指导.最终目的正是让保险人掌握关于反 
保险欺诈的经验和技术 培训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作为衡 量保险欺诈惩治水平的一个指标 
4.历史保单赔偿数据库 该部门负责向会员单位提供历 史保单赔偿数据.因为有效地同保险欺诈作斗争的一个必然 前提是对综合性的保单数据库的有效运用 利用先进的计算 机网络.把一些反保险欺诈成功的案例简介和保险行业反保 险欺诈具体细节在信息库中积累.可以防范潜在的欺诈者. 
减少重复保险欺诈.并将反保险欺诈推向深入。另外,保单数 
据库的内容和运作方式必须与国家的相关法律相符合.数据 
5.专家信息库 反保险欺诈是一项关系到社会生活诸多 方面的活动.需要各方面的专家来共同协作 在该组织内部 应该组建一个由各类专家f包括法律、金融、会计和公共关系 等方面)组成的专家组,当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就可以启动 
这一专家信息库 
二、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科学承保 理赔 
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除了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的 承保和理赔程序,堵塞漏洞之外,严格按照规章办事.严把承 
保进口程序和理赔出VI程序.也是有效地预防保险诈骗案件 发生的重要措施 具体有以下做法: 
1.严把承保质量关。承保是防范保险诈骗的第一道防线. 因此在各个环节中都要提高承保的质量.拒绝承保有问题的 业务.将相当一部分诈骗分子拒于保险门外.从而有效地控 制承保风险 在承保时应审查投保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投保 目的、投保资格、职业的危险程度、以及保险金额与实际生活 需要所成的比例。如:人寿保险的申请人投保后要严格审查 每一个环节包括合格性批核、风险评估、评级及转介等;
机动 
车辆保险业务投保人逐项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后.保险公司核 
保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相关业务规 定,在授权范围内,按照各公司制定的《核保细则》.对投保人 和投保机动车辆的风险因素进行识别、评估,决定是否承保 以及以怎样的费率承保。因为从许多发生的诈骗案看来.承 保过程的疏漏往往给犯罪分子打开了保险诈骗方便的大门 
2.严把理赔质量关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 
应先立案并编号.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提高第一现 
场查勘率.并做到两人查勘定损.并且要尽可能快地进行现 场查勘 据调查有相当一部分保险诈骗案件是由于工作人员 未能及时赶赴现场定损.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要弄清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实际的损失.记录损失的实际情况 在查 
勘定损时不能单纯地依据有关部门的证明.因为有关部门f交 通警察部门、医院、汽车修理厂等1,并不是经济责任的承担 者.所以它们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有可能人为地发生不真实的 情况。另外.在查勘的过程中若怀疑是骗赔案件.必须马上向 
公安机关报案.借助公安机关的专门技术、手段查清真相 然 后保险公司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 定材料是否齐全。在经办人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客观事实、确 定保险责任、精确计算给付金额后签批就是最后一个环节 了.这时签批人要对以上各环节工作进行认真的复核.对核 实无误的案件再进行审批.必要的时候还要请专家进行论 证.只有这样才能把好理赔质量关.才能有力地遏制诈骗的 发生。 
除此之外.对一些重大的索赔案件要向社会公布.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检举、揭发保险诈骗案 
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作者单位: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曩团圆2010 ̄7期4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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